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許慧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現行條文」欄第八條所示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並准予新增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十條之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召開第11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8條所示內容及新增第10條之1,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15年2月11日新北文發字第1150293067號函之意見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2條係修正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及稽查等業務推展事項,第18條係修改章程修訂日期,於該法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參照),聲請人上開部分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