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合惠代 理 人 魏聰敏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甘答門文史生態協會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考量會員年齡老化,多為70歲以上高齡者,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法字第55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28日清算完結,爰依法為清算完結之聲報,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到院,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115年5月19日繳納聲請費並陳報如附表二所示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惟依聲請人刊登新聞紙之末日加計3個月,其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115年8月15日始行屆滿,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清算完結日期為114年12月12日之相關表冊送理、監事承認,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待上開公告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理、監事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一:
㈠、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應聲明如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㈡、「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
㈢、「清算期間內」之損益表。
㈣、「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
㈤、「清算後」之財產目錄。
㈥、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前述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
㈦、前述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設有監察人者),提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㈧、剩餘財產分配表。附表二:
㈠、民國115年5月14日、115年5月15日、115年5月16日之太平洋日報公告。
㈡、民國114年11月22日至114年12月12日止之清算期間收支表。
㈢、民國114年11月22日至114年12月12日止之清算期間損益表 。
㈣、民國114年11月22日至114年12月12日止之財產目錄。
㈤、民國114年11月22日至114年12月12日止之資產負債表。
㈥、民國114年12月12日之相對人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