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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翁素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臺大EMBA校友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臺大EMBA校友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臺大EMBA校友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任董事,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8條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第二十三屆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2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143022597號函、修改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8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為增設副董事長職位及說明規則,乃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管理有關事項,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第1條變更會址、第16條增訂修改日期,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