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張艾安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捍衛民主協會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張艾安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事件費用徵收標準、非訟事件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提出
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5年5月27日北市社團字第1153079085號函、相對人115年4月25日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追認新會員入會、追認114年度工作報告及收支決算、相對人解散、選任清算人、賸餘財產歸屬及檔案處理)及其簽到表、相對人章程、法人及清算人印鑑式正本、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正本。
㈡惟聲請人就任清算人日期為115年4月25日,而聲請人所提114
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14年12月31日財產清冊,尚無從確認係聲請人「就任後」所造具,況聲請人未提出經監事審查前開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之審查報告書,另未一併提出相對人全體會員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且未納足徵收聲請費用500元。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㈠相對人全體會員名冊(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㈡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應記載清算人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㈢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㈣監察人審查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之審查通過證明文件。
㈤如清算人於第㈡項公告之最後公告日起算3個月之申報債權期間
未屆滿前,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包含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送交監事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其仍應提出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前開內容送交監事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