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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張艾安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捍衛民主協會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張艾安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7日具補正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提出相對人全體會員暨理監事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相對人監事會審查報告書、114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15年4月30日財產清冊、刊登公告之新聞紙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該資產負債表中「資產總計」與「負債及權益總計」之金額不平衡;查該財產清冊中「流動資產」項下「銀行存款」之金額與該資產負債表中「資產」項下「流動資產」之金額不一致;查相對人監事會審查報告書所述「資產總計新臺幣12,039元」,核與上開財務報表之金額不符。又聲請人雖提出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之新聞紙,惟並未提出3次以上之公告為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更正後之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監事會審查通過之監事會審查報告書、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