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3號聲 請 人 辜仲諒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再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5人至2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25人,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該會經董事會決議修正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條文」欄所示內容,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將原章程「現行條文」欄所示第2、4、5條所示內容變更成如附件「修訂條文」欄第2、4、5條所示內容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第8屆第5次董事會紀錄暨簽到簿、衛生福利部115年5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50001816號函、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將如附件「現行條文」欄第5條所示內容變更
為如附件「修訂條文」欄第5條所示內容,係將董事人數等規定變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雖核屬相對人之重要之管理方法,然關於董事人數之規定,修正後之相對人董事人數從原章程5人,變更為5至15人為區間,未明訂董事人數應為「單數」於該章程內,則董事人數可能為偶數,亦即相對人之董事人數可能為6、8、10、12、14人,且亦未於前開範圍內擇一單數「定額」填寫,核與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關於「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相悖,故相對人修正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5條之條文內容,核與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現行條文」欄第2、4條所示內
容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欄第2、4條所示內容,僅為該主事務所會址變更、補充記載設立基金財產種類等事項,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