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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唐松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東吳大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東吳大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為強化董事會專業諮詢功能,延攬具教育、校務及社會經驗之人士提供建言,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29屆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第12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

62、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准許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函影本、相對人修改章程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教育部114年12月15日臺教高㈢字第1140125729號函、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12條部分,係對董事會組織增聘顧問增加依據目的規範,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是否不完全相關。且主管機關教育部114年12月15日臺教高㈢字第1140125729號函覆稱略以:茲核定「財團法人東吳大學捐助章程」第12條條文修正案;倘貴法人董事會聘任顧問有支用相關經費之情形,請依據「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支出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及監察人支出項下業務費之總金額,以不得超過所設立私立學校年度總收入合計之千分之三,且最高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原則」辦理;後續請依私立學校法第13條規定辦理法人變更登記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按。經本院依據上揭非訟事件法規定,依參酌上揭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意見,且上揭捐助章程變更後內容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尚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