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蔡慧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尤努斯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尤努斯基金會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固提出相對人之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本院登記處函、衛生福利部函等件為據。惟查,如附件第4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部分,僅於修正前條文之文字上增加「現金」等語,此係單純文字之修正,無涉捐助章程實質內容之變更,亦與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為之組織變更均無涉,依上揭函釋意旨,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