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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泰康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第2項第3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2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而消債條例制定關於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相關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惟於自用住宅另有其他非擔保自用住宅借款之擔保權,且該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時,即無法避免該債權人聲請拍賣自用住宅(消債條例第54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得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係以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該自用住宅並無其他非擔保自用住宅借款之擔保權者為限。且所謂自用住宅係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多數住宅,則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現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聲請法院裁決更生方案,倘上開自用住宅被拍賣,聲請人將無處可居,並顯將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經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持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亦有聲請人所提宜蘭地院公告(稿)、同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14日宜院偉113司執午8456字第1154015331號函等件存卷可查。聲請人固以前詞請求准許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俟日後聲請更生裁定後,再作統一公平之分配。惟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南港區,而上開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分別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宜蘭縣頭城鎮,有前揭拍賣公告資料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逕認上開不動產係供聲請人及其家屬實際居住使用之自用住宅;且衡酌聲請人名下有多數住宅,其中乙標之不動產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尚記載:兼經營太平洋龜山島之戀民宿、債務人之父在場稱,系封建物由其居住使用,債務人偶爾會回來,兼經營蘭海休閒時光民宿等內容,則聲請人主張上開不動產係自用住宅,顯非無疑,亦難認聲請人所稱倘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將使其喪失居住處所一節,確屬實情。另徵諸上開不動產謄本、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可知上開不動產上另有其他非擔保自用住宅借款之擔保權,債務人復未釋明該等權利人已同意更生方案。則綜上各節,實無從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屬聲請人之自用住宅,自亦難認聲請人有於更生程序中適用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餘地。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履行,清償、分配與各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清償、分配與各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債務人所負債務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上開不動產倘經拍賣變價,尚得以其賣得價金清償債務,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且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執行實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不妨礙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此外,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受強制執行,究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而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逕認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