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夏芷若即馬芷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9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恐有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之虞,並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房地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期將實施第1次拍賣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5年4月12日士院璿114司執快字第87962號通知(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可稽。聲請人固聲請停止對於其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地縱嗣後經拍定,亦僅將系爭房地轉為價金,並無減少聲請人財產之情形。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害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如何有信用及資力得以與擔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協商具體之清償還款計劃,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難認已就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必要性為相當釋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對於其財產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