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莉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名下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NFQ-019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供伊及家人通勤代步,並偶有兼職跑外送之用,為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致伊無法正常上班、兼職增加收入之虞,並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禁止任何債權人對系爭機車進行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物品,不得查封。故系爭機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重建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又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從而,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逕認本件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限制債權人對系爭機車進行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