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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詠婕即黃啓婷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對第三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與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合併後更名臺北市立大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9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所有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國93年6月8日、8月2日北院錦93執玄字第19934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堪認屬實。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又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害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其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