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柯美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第8條規定自明。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立法理由為:「依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金融機構皆採一致作法。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如有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將致協商或調解無從繼續進行,並將致其他債權人未能受公平清償,自應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已經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者,亦然,爰增訂第六項」,是消債條例規定前置協商或調解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債務,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並未依法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且無同條第6項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情事,自應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對聲請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稻埕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黃金存摺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5年5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星展銀行向第一銀行收取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免星展銀行先行收取前開存款債權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星展銀行於115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5年1月12日以執行命令扣押於新臺幣70萬2,954元及自9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人對第一銀行大稻埕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黃金存摺等債權。債務人雖於115年3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於115年3月12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之前置調解,並請求暫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然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並未詢問星展銀行是否同意暫緩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15年3月30日以消債調解程序非法定停止程序為,否准債務人之請求。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於115年3月29日以管轄錯誤為由將債務人之消債前置調解事件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則於115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清算事件卷宗無誤,並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附件可資佐證。由上以觀,聲請人係於星展銀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且星展銀行並未就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事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所示應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情事,應堪認定。是以,聲請人前開調解程序仍未終結,則其逕行聲請清算,於法顯有不合,本院遂於115年6月2日將系爭清算事件簽結,並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調解程序處理(本院卷第34-3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調解程序既尚未終結,自無從開啟清算程序,而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