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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雅婷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甲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乙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執行,及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得強制執行之事項,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此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亦明。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住居所均在臺東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陳明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現繫屬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受理上開更生事件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