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王小舢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一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五年度消債清字第五二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現經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7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除玉山銀行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與玉山銀行等多名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卷可參。又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業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7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續於115年4月20日核發終止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在案,惟本院尚未收受富邦人壽公司解除前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前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