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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蔡米諺代 理 人 許育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一經終止即無法回復,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法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5年1月26日士院鳴114司執勇117495字第1154006775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第15至17頁)。惟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