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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廖昱雱(原名廖玉珊、廖佑靜)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86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其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86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受理,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86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6月23日士院璿115司執好48629字第115405672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觀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卷第21頁),未有財產之登載,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86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所有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桃園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8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15年6月26日桃院雲梅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845號執行命令為證,堪認屬實。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就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已設有保障,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至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另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予以停止之必要,仍應由聲請人就其具體緊急性及必要性予以釋明。又聲請人之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得依法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尚難認有害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釋明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前,有何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之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其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