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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伊柔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伊對第三人瀚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5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法院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已入不敷出,難以維持自身生活,且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為停止對於伊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所有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國115年8月19日北院信115司執玄字第85992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堪認屬實。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又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害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復未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其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靜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