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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高錦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參以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67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5年9月2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3分之1之薪資債權。然聲請人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如扣押前開薪資債權,將無法維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基本生活需求,亦有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於115年9月2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精誠公司3分之1之薪資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開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信屬實。然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至於聲請人稱扣押薪資債權將影響基本生活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亦無影響,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保全處分,亦即停止對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