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淑美代 理 人 韓智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伊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請求本院為停止對於伊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就其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基隆地院、本院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8至25頁),堪認屬實。惟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害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復未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其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