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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庭暐即張秋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9號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保全處分,經強制執行保單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以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所有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段7筆土地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已經查封並進行鑑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院114年12月1日東院若114司執玄字第16419號通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堪信屬實,則聲請意旨請求停止保單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容有誤會。又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可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