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庭暐即張秋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可知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9號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保全處分,經強制執行財產之查封、移轉或設定擔保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以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所有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段7筆土地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已經查封並進行鑑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院民國114年12月1日東院若114司執玄字第16419號通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考,堪信屬實。又所謂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再聲請人前於115年1月8日向本院為更生本案之聲請時,已併同聲請保全處分(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案,下稱前裁定),本院並於115年1月13日以如上之理由裁定駁回該聲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是如聲請人認本院前裁定並非適法,本應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應非一再重複聲請保全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