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汪元綱送達代收人 鄭國照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清算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或有無保全之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及其上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2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為維持聲請人之生計及人性尊嚴,使聲請人得藉債務清理獲得重生機會。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現預計進行第三次拍賣,尚未拍定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函(見更生卷第45至46頁)及本院書記官電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可查。再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即聲請更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㈡然而,聲請人於聲請時僅泛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聲請
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將無家可歸、生活陷於困境等語。但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將如何影響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聲請人能否藉由更生程序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需藉由保全處分,使聲請人不致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即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全未見債務人釋明,據此已難認債務人已盡釋明之責。
㈢又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聲
請人並無以之供擔保借款之情事,足徵聲請人之債務,均非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則聲請人無從藉由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以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聲請人就其現有財產價值如何?依其收入與財產狀況,能否提出更生方案,使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與債權人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相當,而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而應開始清算之事由?亦絲毫未置一詞。則本院依聲請人目前所提證據,實難認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或其後衍伸之其他債務清理程序)終結後,仍能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難認有於裁定是否開始更生程序前,即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