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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賴孜羽即賴資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因涉及刑事犯罪而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予以免職,然抗告人就此部分已受刑事追訴處罰,且抗告人確實因此無從覓得較高收入而有無法依先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達成之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2.5、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555元之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許抗告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清理債務。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7年5月1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三信銀行達成

系爭協議,於同年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號裁定認可系爭協議之清償方案確定,然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毀諾等情,有清算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3、74-77、92-10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稱其因涉嫌刑事犯罪而遭免職、無從覓得較高收入

而無法履行系爭協議,足認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然揆諸首揭說明可知,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固可推定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前開推定仍可以反證予以推翻,債務人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方為適法。經查:

1.抗告人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即於系爭協議毀諾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7萬998元【計算式:(7萬1,423元+7萬1,423元+7萬147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抗告人自陳須與兄長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7,973元、與配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萬6,731元、因未成年子女侵權行為而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和解金每月共1萬元,合計每月支出共5萬3,424元【計算式:1萬8,720元+7,973元+1萬6,731元+1萬元】,堪認抗告人上開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和解金後,尚餘1萬7,574元可供還款【計算式:7萬998元-5萬3,424元】,並無不能履行系爭協議之情形,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抗告人有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2.又據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所陳現況,抗告人現居臺北市士林區(原審卷第10頁),已無依法受抗告人扶養之人(原審卷第26頁),目前任職於暉宇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星雲祥家社區長照機構,每月實領薪資約5萬元(原審卷第14、2

4、250-252、255、304頁),是本件應以每月5萬元作為抗告人目前償還能力之依據。而依11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平均每月尚餘2萬5,107元【計算式:5萬元-2萬4,893元】可供支配,顯足以負擔每月應繳納1萬555元之系爭協議還款方案,則抗告人現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成立系爭協議後因故毀諾,且無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