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債務 人 游勝昌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0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4日製作並公告之分配表,未將因出售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繳納之交易所得稅18萬1,137元,及其後衍生之滯納金1萬8,113元、利息676元、執行費必要費用6元、未遵期申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之罰鍰2萬8,982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列入財團費用優先分配,抗告人不服,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為此於114年7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認異議無理由,於114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9月13日即就系爭房地聲請保全處分,主張系爭房地應於清算程序中拍賣、分配,始能兼顧抗告人聲請清算、清理債務之程序利益,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程序。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嗣伊於112年8月21日陳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162,222元拍定,本院始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就拍賣系爭房地之所得,不得分配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並於112年9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依上足知,係因本院認定可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系爭房地之變價程序,並在嗣後之清算程序中供全體債權人受償,才導致系爭房地無法在清算程序中變價。然清算財團為系爭房地之變價所得,實為系爭房地之變形,兩者實屬前後延續之同一標的,故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變價所生之交易所得稅等費用自應認為係清算財團之變價所生之費用。原裁定率爾認定系爭房地係於開始清算程序前完成變價,致伊徒留一筆數十萬元之財產變價費用債務,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旨在解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目的+。縱認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團應納之費用,然該等費用仍非伊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財團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原裁定之認定有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抗告人名下變價所生之交易所得稅等費用應優先於清算債權,由清算財團清償等語。
二、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四、管理人之報酬。」、「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一、財團費用。二、財團債務。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4日以2,162,222元拍定,共有人於同年7月間表明優先承買,並於同年8月15日繳足價金後,新北地院則於同年8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12年9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核依上情,可認系爭房地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完成變價,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房地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因系爭房地變價所生費用,自與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涉。再者,依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130476215號函主旨「臺端112年度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等語以觀,可認系爭款項中之交易所得稅,乃抗告人而非清算財團所應納之稅捐,另因該交易所得稅衍生之滯納金1萬8,113元、利息676元、執行費必要費用6元、未遵期申報之罰鍰2萬8,982元,則係抗告人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所生之稅務違章案件,自屬抗告人之稅捐負債,清算財團無代其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繳納之義務,亦與清算財團無涉,且非消債條例第106條第2項所列生活費或喪葬費等應視為清算財團之費用。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清算財團之變價所生稅捐而屬財團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08條第1項規定,應先於清算債權,由清算財團清償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