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張庭暐(原名:張秋霞)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中,惟其所有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段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為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原審逕以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為速斷,並將使抗告人喪失祖先歷代傳承之系爭不動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可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且以必要者為限。是法院應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l項之保全處分,自應考量有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示之保全處分原因及其必要性,俾免保全處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系爭更生事件受理,且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東地院民國114年12月1日東院若114司執玄字第1641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消債全卷第10-11頁)。而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抗告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抗告人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系爭不動產若經拍賣,亦得以其賣得價金清償債務,將有助於達成抗告人債務清理之目的,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復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仍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有何非予停止執行不足防杜其償債能力減損之必要性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