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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麗陳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是否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802萬3,052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尚有疑義,系爭債務復有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原審逕以債權人所陳,認伊積欠系爭債務,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之要件,裁定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未予伊就債務數額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係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此由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明,而聽審請求權內含在法院之前所得主張、聲請、說明、表示意見之陳述權,則聽審請求權之保障,當係給予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有到場陳述之權利與機會,此一權利與機會,自不因法院其後基於程序理由或實體理由駁回而有所差異(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所明定,而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司法院民事廳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係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均為有

擔保債務,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要件不符。縱抗告人所欠債務係以第三人之財產為擔保,屬無擔保債務,因系爭債務數額,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1,200萬元要件,無從補正,且法院就此無裁量餘地,無需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等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可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前,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於法已有未合。

㈡再者,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卷第7、12頁、消債更字第282號卷第52至82頁),可知抗告人積欠銀行有擔保債務未還,且國泰世華銀行曾因拍賣不足額而未強制執行等情。佐以抗告人於114年2月14日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未有土地或建物(見消債更字第282號卷第92頁),則抗告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為何,實屬未明,自應使抗告人有到場就債務數額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未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