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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蔣紘慈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更生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未遵期提出相關文件,亦未到場說明,其代理人雖表明抗告人於115年1月初起住院於三總精神科病房,無法與抗告人聯繫,請求再予時間補正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審以命補正之函文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迄其代理人所陳抗告人住院之日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原審裁定時仍未補正,因認抗告人違反報告義務,致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乃於115年2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住精神科病房無法與外界聯繫,無法提供資料顯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出院即提供保險資料到院;且原審僅須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支出即可判斷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毋庸考慮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多寡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業於115年5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抗告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以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