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汪家偉上列抗告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原審要求提出補正資料,原裁定仍為不免責之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伊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復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稱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蓋前開行為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甚鉅,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於債務人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立法者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0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惟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清算程序之始點應為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1年8月29日。
㈡、原審以抗告人未陳報開始更生後之收入資料為由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雖辯稱其已依法院要求補正資料等語。惟查: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免責事件,並於114年11月5日以士院鳴民消有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8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帳戶明細,並說明該等帳戶各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收入或支出交易原因,並提出111年8月迄今之每月收入狀況等並檢附證明文件(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至44頁),惟抗告人均未提出。本院復於寄發調查通知書時請抗告人提出上開應補正事項,但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僅提出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62至64頁),並空泛陳稱其自108年起就未使用銀行帳戶,自111年起即從事打零工、月薪約2萬6,000元,自112年起平均月薪約3萬5,000元迄今,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又112年所得清單雖有40萬元收入,但應是公司虛報,抗告人實際上僅取得1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59頁),然並未補正111年8月迄今之存摺帳戶明細、收入狀況及相關證明。基上,因抗告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並有向法院為具體詳細誠實說明之義務,然本院早於114年10月起即數次通知抗告人陳報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狀況,惟抗告人迄今均未均未完整補正,其片面所述情節,亦難遽信為真,並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實本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並已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違反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而重大延滯程序。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