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康榮明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準此,縱經評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將融資當沖交易賣出之價金認定為抗告人可支配之收入,係對當沖交易制度之誤解,抗告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光公司)股票融資當沖交易已於同日平倉,並無餘額留存,原裁定認定當沖賣出股票獲得之新臺幣(下同)197萬4,209元去向不明,與事實不符;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帳面平均收入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未計算抗告人實際可支配所得,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當沖即當日沖銷,指投資人於交易當日買入並賣出股票,不
持有股票至下一交易日之交易模式;平倉為投資人於金融市場中進行與原始交易反向之操作,賣出或買回持有之部位,出場或退出以結清交易之行為,使之不再受價格變動影響,又分為自行平倉、合約到期自動平倉、保證金不足之強制平倉,其中保證金不足之強制平倉為融資機構或交易所對投資人之資產清算,常見情形如投資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或風險指標過高,投資人無法補足保證金,券商將強制平倉其資產,換取資金以補足保證金。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誤將融資當沖交易賣出之價金,認定為抗
告人可支配之收入,係對當沖交易制度之誤解,抗告人亞光公司股票融資當沖交易已於同日平倉,並無餘額留存,原裁定認定當沖賣出股票獲得之197萬4,209元去向不明,與事實不符等語。查原審於訊問程序命抗告人說明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普賣亞光公司股票入帳之197萬4,209元之去向,抗告人稱「當沖是當天就沖掉,所以當天就抵銷掉,施做槓桿,實際上資金沒那麼多」、「當沖,就抵銷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觀諸抗告人名下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對帳單之記載,抗告人曾於114年2月12日分批普買共11張亞光公司股票,嗣於同日稍晚以1張、10張普賣亞光公司股票,與前揭說明之當沖交易模式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原審卷一第234頁)。而上開197萬4,209元係抗告人同日賣出亞光公司股票之總價,尚須扣除同日買進成本及相關交易稅費,始為抗告人因該次交易實際取得之損益,固不得逕將全部賣出價款認定為其可支配收入。
㈢惟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
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實際上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僅需該筆所得於所得發生時,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律上得加以支配者即可。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執行法院扣押者,其處分權移由執行法院行使,經執行法院換價後,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強制執行扣薪雖非出於債務人自己意願之財產處分,惟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非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將致除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相違。是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仍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
㈣原審於訊問程序,命抗告人說明「依精華光學公司提供之薪
資單,債務人於112年4月28日至114年5月29日間領取之獎金金額合計45萬8,960元【計算式:47萬6,460元-1萬7,500元=45萬8,960元,本院卷第107-5頁】,於112年4月至114年8月間之不含獎金之薪資總額為195萬9,876元(本院卷第107-8、107-9頁),則債務人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8萬2,179元【計算式:(195萬9,876元+45萬8,960元)÷上開期間經過天數883天=2,739.3元,2,739.3元×30天=8萬2,179元】。又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加計扶養兩名女兒之扶養費支出後,依115年新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8,862元【計算式:2萬1,300元+7,422元+1萬140元=3萬8,862元】。故債務人每月剩餘4萬3,317元可供還款【計算式:8萬2,179元-2萬1,300元-7,422元-1萬140元=4萬3,317元】,則債務人僅需5.3年即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276萬5,740元÷4萬3,317元÷12≒5.3】,說明債務人何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答以「因為我租房子,每月房租2萬元,我有被強制執行扣薪,每個月扣1萬多元」、「我的底薪3萬3,800元,我是因為每天加班3、4個小時,才能領到這麼多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另依抗告人所任職之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單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2,179元,抗告人固稱其收入經強制執行扣薪,且係每天加班數小時方有該等數額,並稱原裁定將非固定性獎金及過往一次性收入納入計算,未考量其可處分所得低於上開數額。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陳明其大女兒需長期在身邊照顧,經社會局安排在小作所(即針對無法進入庇護性就業服務場所之身心障礙者,於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提供以作業活動為主,自立生活及休閒文康為輔之服務內容,以協助身心障礙者提升社會適應能力及生活品質),使抗告人有時間加班,待在小作所並沒有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所稱收入數額,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在內,加班費及獎金既係抗告人因工作獲致之經常性報酬,其加班情形於112年4月至114年8月長達2年餘期間復持續存在,自應計入其收入以綜合判斷清償能力,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以平均月收入8萬2,179元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並無違誤。
且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數額,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自陳,有抗告人於原審114年9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原裁定以每月3萬8,862元計算其支出,並據以計算其約5.3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亦無違誤。
㈤至抗告人所稱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1萬餘元部分,該扣薪金額
既已用於清償抗告人之債務,與其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依前揭說明,仍應列入其可處分所得及清償能力之計算範疇,自不得執此主張其無清償能力。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該數額已涵蓋居住、膳食等基本開銷。債務人如能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固不受最高數額限制,惟抗告人就其每月房租2萬元,何以有逾越前揭標準計列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8,862元,本係抗告人於原審自陳之數額,自不能任意翻異,推謂原審憑以論斷有何不當。而抗告人現年4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並有相當工作能力,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於相當期限內非無清償之可能,倘其願繼續勤勉工作並積極與債權人協商清理債務,當可逐步清償所欠債務。且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原則上不得逾6年,抗告人依現有收支狀況,僅需約5.3年即可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尚在一般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內,益徵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經綜合評估抗告人之財產、收入、年齡及工作能力等情事,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