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唐浚翔(原名唐才旭)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惟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乃係鑑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行政成本之負擔。惟就無資力及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已分別於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另為定義規定,更於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符合各款所定情形(即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等)者,無須審查其資力。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既係該法所稱「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際,已獲准予法律扶助之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之債務人,如向法院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受法律扶助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前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一節,固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佐,堪認為實,惟其扶助理由資力部分已載明「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核屬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暫免繳納費用,仍應依第7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然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之事由,僅陳稱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無資力支付費用等語,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已無收入能力或欠缺經濟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付聲請費、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要難遽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從使本院獲致對聲請人有利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前揭費用,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