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汪文芳(原名:汪品芳)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暫免繳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所述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非顯無理由,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