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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米珠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暫免繳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有限且須扶養配偶,已入不敷出,實無資力負擔法院裁定命限期預納之必要費用;又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前開費用,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復徵諸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餘額甚低,並自陳其自115年1月起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9,400元,全勤獎金為3,000元,尚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之配偶等節(消債清卷第52、76、82、84、88、94、102至108、122頁),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前開費用之情形,其主張應堪信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