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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童心蘊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所述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非顯無理由,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