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債 務 人 湯佳真即湯家貞即湯雪莉代 理 人 馬楚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湯佳真即湯家貞即湯雪莉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至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資料(見調解卷第25至3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35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114年9月25日士院鳴114司執快字第88597號、114年9月25日士院鳴114司執快88597字第114411251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應受扶養人A001、A002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6頁)、凱基人壽115年9月15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14459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7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4萬3,641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合計每月支出4萬893元,每月僅餘2,748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價值1萬2,500元之機車1輛,保單預估解約金3萬9,835元(見本院卷第33、11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70萬7,199元(見調解卷第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