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債 務 人 曾宥茞即曾世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宥茞即曾世享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私立喬治亞幼兒
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及收費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5至59頁)、民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第61至63、176至178頁,本院卷第2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卷第65、174頁,本院卷第232頁)、戶籍謄本(見北院卷第67頁)、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繳費收據(見北院卷第69至77頁)、加油發票(見北院卷第79至95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見北院卷第97頁)、機車行車執照(見北院卷第99頁)、電信費繳費證明(見北院卷第101至10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北院卷第107至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397號民事裁定(見北院卷第115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962、15737號民事裁定(見北院卷第117、123頁)、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見北院卷第119至121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北院卷第124、156至1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院卷第128至154、164至167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6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295號函(見北院卷第160至161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見北院卷第168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北院卷第170至171頁)、在職證明書(見北院卷第1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北院卷第182至18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北院卷第186至22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北院卷第222至23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北院卷第232頁)、薪資資料(見北院卷第235-1頁,本院卷第342至348頁)、債務人配偶張嘉秝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0頁)、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42至288頁)、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0至340頁)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0至14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8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343元(見本院卷第22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見北院卷第34頁,本院卷第226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6,300元,每月僅餘4,043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北院卷第65、174頁,本院卷第23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35萬5,785元(見北院卷第40至5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