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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債 務 人 廖泰綸(原名廖伯倫)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泰綸(原名廖伯倫)自民國115年10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3,000元,然因發生職災致債務人左手粉碎性骨折,需住院開刀休養,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調解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9頁)、民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5、2

93、295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NEV-0520號機車、NDW-7515號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71頁)、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3至33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49至364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3至

67、3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勞保傷病給付核定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勞保(就保、災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應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7頁)、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5、97、373頁)、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9、399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8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59596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8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50084931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14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5892號函附保單及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239至26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料、勞保資料、社會補助、入出境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41至177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於113年5月間發生職

災致左手粉碎性骨折,手腕活動功能永久受限(見本院卷第85、87頁),目前每月收入2萬9,500元,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計算為2萬4,893元,並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居住於新北市之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未逾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之標準,依上開收支數額計算餘額,債務人已不足繼續履行每月3,000元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49、101至103頁),堪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調解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其名下財產僅有109、113年出廠之機車2輛、100年出廠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71、284頁)、銀行存款27元(見本院卷第303至337頁),相較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共49萬6,718元(見本院卷第181、187、207、229、269、271、27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