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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債 務 人 詹効境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其聲請更生時實際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足資證明居住該處之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雖籍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惟其於聲請調解時陳明實際居住地位於臺北市○○區○○○○000○○○○○○○○000號卷第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更生事件是否具備管轄權,尚待查明。爰命債務人於限期內補正陳報其於更生聲請時之實際住居所地址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水電瓦斯費單據等),以供本院審酌管轄權之有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