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債 務 人 詹効境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債務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惟其聲請狀記載實際居住地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裁定命其陳報聲請更生時之實際居住地址,並提出足資證明居住該處之文件到院。債務人於115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其實際居住地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並提出居住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15年2至10月之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4年12月至115年8月之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