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債 務 人 黃郁美(原名黃詒暄、黃郁美)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郁美(原名黃詒暄、黃郁美)自民國115年10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2頁)、民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全球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頁)、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至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7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5587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7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50077523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3日壽字第1150050502號函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4日陳報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料、勞保資料、社會補助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60歲,陳稱其在臺北市南港區租屋居住等語,惟
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裁定命債務人補正其最新房屋租賃契約,上開裁定業於115年7月24日送達其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債務人未據補正(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件以其戶籍地即基隆市認定為其現居地。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見調解卷第10頁),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其現居地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4頁),而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9,595元,見本院卷第90頁)、存款共1,235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相較本件已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1,019萬5,318元(見調解卷第37、39、5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