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債 務 人 潘紫薇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0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至4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9頁)、民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3、135、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照(見調解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見調解卷第23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至27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9至310頁)、薪資匯款紀錄(見調解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303頁)、勞保生育給付、失業給付核定函(見本院卷第307至319頁)、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305頁)、房屋租賃契約(見調解卷第11至14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3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7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446354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7月31日國署住字第1150077705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料、勞保資料、社會補助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可稽。㈡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每月收入3萬
5,000元,領有育兒津貼、租金補貼共5,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均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之標準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其名下財產有99年出廠並設有動產擔保之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85頁)、97年出廠並設有動產擔保之機車1輛(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4,530元(見本院卷第173、219、243、264、265、271、279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76萬6,629元(見本院卷第83、85、87、89、
95、105、11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