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債 務 人 林韋伶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件:

附件:

應說明債務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13日、114年1月13日之金流(見本院卷第212、250頁),其交易對象及原因分別為何。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