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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債 務 人 黃紫珮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紫珮自民國115年7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8頁、第44至4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0、11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2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2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6至110頁)、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他扶養義務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至12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526608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3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522157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3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50021198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560064490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50歲,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每月收入約3萬3,000

元(見調解卷第12頁),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之標準計算,並陳稱每月需支出其父母扶養費用各6,000元(扶養義務比例1/3,見本院卷第64頁)已入不敷出。而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98元(見本院卷第70頁),相較本件已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188萬714元(見調解卷第28、37、41頁、本院卷第124、14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