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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債 務 人 葉姿嫺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命債務人應於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債務人迄未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未符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定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於法院就債務人已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主張及事證後,仍認其聲請應予駁回時,始有其適用。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未符合法定程式要件,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即應駁回,尚無踐行前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自112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2年1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十、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2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2年10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載有地址、「最新」、「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

十四、應受扶養人黃○○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十五、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黃○○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六、應受扶養人黃○○之在學證明文件。

十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且尚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用,然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8,590元(計算式:686,15524≒28,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上開支出,應據實說明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