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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債 務 人 詹陳皓代 理 人 曾宥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3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萬4,554元,惟依約還款一段時間後,工作環境變差,債務人長達半年僅能領到房仲之業務底薪,致債務人無法如期還款而毀諾,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債務人前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

分60期、利率9.88%、每月償還1萬4,554元之還款方案,嗣未能依約還款而於95年9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書面說明、台新銀行115年4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50007202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156-159、262-281頁),堪信為真實。

⒉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水電、弱電之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

另領有租金補貼8,000元、低收列冊加發補助1,000元,合計約3萬9,000元乙節(計算式:3萬元+8,000元+1,000元=3萬9,000元),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0-174頁)、勞保資料(本院卷第30-31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42-2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4月2日保費資字第11513206440號函(本院卷第112-113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2-41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2-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621992號函(本院卷第116-117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4月2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618271號函(本院卷第122-123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5年4月2日新北淡社字第1153550264號函(本院卷第124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4月7日國署住字第1150034631號函(本院卷第126-127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金基金會新北市分事務所115年4月8日台童新北家扶字第1150000380號函(本院卷第132頁)、台新銀行115年4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5000720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62-281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5年4月20日淡一信剛字第11500306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82-284頁)、債務人書面說明(本院卷第150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240頁)等附卷可考,故本件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9,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本院卷第148、150頁)

,除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外,債務人尚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詹○妤、詹○柔,其中詹○妤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扶助補助3,008元、低收列冊加發補助1,000元、新北市家扶中心生活補助金2,550元及獎學金1,000元,詹○柔則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扶助補助3,008元、低收列冊加發補助1,000元、國保遺囑年金5,061元,此有受扶養人詹○妤、詹○柔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8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0-260頁)、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244頁)、郵局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6-249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0-59、82-91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0-77、92-10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621992號函(本院卷第116-117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4月2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618271號函(本院卷第122-123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5年4月2日新北淡社字第1153550264號函(本院卷第124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4月7日國署住字第1150034631號函(本院卷第126-127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金基金會新北市分事務所115年4月8日台童新北家扶字第1150000380號函(本院卷第1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7頁正面)等存卷可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應支出扶養費1萬872元(計算式:5,436元×2=1萬872元,見本院卷第152頁),尚屬合理。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萬9,000元,以債務人每月僅餘6,828元可供還款(計算式:3萬9,000元-2萬1,300元-1萬872元=6,828元)之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無法支應開銷,且名下無財產,除前開資料,尚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76頁)、銀行、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8-22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36-23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2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2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3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3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34頁)等存卷可參。惟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21萬3,721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