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債 務 人 郭建德代 理 人 曾宥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建德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78-80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2-9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98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18-120頁)、金融機構、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4-13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4-11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0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2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513102120號函(本院卷第38-3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353614號函(本院卷第42-43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2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350143號函(本院卷第52頁)、新北市石門區公所115年2月25日新北石社字第115385235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4-5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2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50021837號函(本院卷第60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1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2歲(本院卷第68頁),居住於新北市
石門區(本院卷第68、70頁),目前從事無固定雇主之水電工作,領現,日薪約2,000元,每月較穩定之工作天數約14至15天,故每月收入約2萬8,600元(本院卷第72、116頁)。經以前開平均月收入扣除依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僅餘7,300元可供還款(計算式:2萬8,600元-2萬1,300元=7,300元)。債務人固主張另須扶養父親郭春、母親郭蔡美女,且每月分別給付2人各3,000元,而有扶養費用之支出。然債務人以郭春、郭蔡美女基於個人隱私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為由,除陳明現居地之房屋為郭蔡美女所有外,迄未提出郭春、郭蔡美女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70-72頁),致本院無從審酌郭春、郭蔡美女之收入、財產狀況,進而認定渠等是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關於扶養費用之主張,即乏所據,難以憑採。又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GM-7517號車輛(債務人雖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其父以債務人名義購買,現已不知去向,但並未提出資料以資佐證,故本院仍認該車為債務人現有財產,見本院卷第70、96、100頁),而其陳報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30萬8,636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正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