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債 務 人 林佳香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187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45、206-22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7-53、222-225頁)、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83、226-264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5、185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87-90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280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95-120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26-228頁)、應受扶養人林宜穎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0-278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2-28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6頁)、幼稚園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88-300頁)為證,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台壽字第115000829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62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遠壽字第115000545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元壽字第115000304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9,500元,並每月領取4,863元,合計每月收入3萬4,363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必要生活費月2萬200元,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202頁),每月僅餘4,163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除有存款1,063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2,975元(見本院卷第169、175、19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9、18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82萬9,253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