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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債 務 人 陳家賢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家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可參。

再按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115年1月2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無法清償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21、39至44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35至41、131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61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下稱系爭淡水房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71至191頁)、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19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95、25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01至219頁,上開彰化土地下合稱系爭彰化土地)、113年6月至115年5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本院卷第213至217、238頁)、115年6月管理費繳費證明(本院卷第219頁)、114年4月至115年5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費用繳費證明單(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本院卷第23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237、26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3、64、233、234頁)為證,應受扶養人陳政銓之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43頁)、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231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151005592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5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513029770號函(本院卷第10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9頁)。㈡債務人現年47歲,目前擔任臨時工(本院卷第61、126頁),

薪資約6萬元(本院卷第61頁)。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為3萬9,679元(計算式:伙食費1萬2,000元+電信費599元+交通費2萬元+醫療費280元+日用品1,000元+管理費3,000元+瓦斯費1,300元+電費1,500元=3萬9,679元,本院卷第22頁;就扶養費部分另計,而房貸、車貸部分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指必要生活費用,故不計入),然其僅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113年6月至115年5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本院卷第213至217、238頁)、115年6月管理費繳費證明(本院卷第219頁)、114年4月至115年5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費用繳費證明單(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而未有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亦未就交通費、伙食費、醫療費、日用品、瓦斯費部分提出單據,故未能證明確有每月必要支出需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1,300元),是就超過部分自應予剔除,而認以2萬1,300元為計算。又債務人每月尚須負擔子女陳政銓扶養費1萬元(本院卷第127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萬1,300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2萬1,300元+扶養費1萬元=3萬1,300元】,則債務人每月僅有餘額2萬8,700元(計算式:薪資6萬元-3萬1,300元=2萬8,700元)可供還款。債務人名下目前尚固有系爭彰化土地(均分別為公同共有1062/82944,本院卷第205至219頁),然其潛在應有部分甚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另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6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0元、0元、2,316元、1萬1,180元、0元、0元(本院卷第199頁)、機車1輛(103年出廠,其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236頁),及存款共計856元(本院卷第157、169、191頁),惟相較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325萬9,146元(司消債調卷第51、62頁、本院卷第111頁;就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泓交通有限公司之債務,雖有以系爭淡水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目前債權額分別為508萬元、238萬9,699元、99萬2,315元,扣除系爭淡水房地價值628萬元,尚有債權額218萬2,014元部分不足擔保,故218萬2,014元部分暫列入為無擔保,本院卷第275、121、289、211頁;就債務人主張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請其等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據結果,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復表示未有相關資料可提供,是此部分亦暫不予列入,本院卷第89、257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