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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債 務 人 林聖佳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聖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6至50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2至56、230頁)、薪資證明單(本院卷第58至64、368至37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8至7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2至264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266至286頁)、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88至304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306至31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1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1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18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2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22頁)、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334至34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342頁)、國泰人壽保單健檢檢規劃書(本院卷第346至36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76至382頁)為證,應受扶養人閻威廷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2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6至390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384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41825號函(本院卷第1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1070號函(本院卷第130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積欠債權之情形,有該公司陳報狀暨附件(本院卷第132至162頁);職權函詢債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咒務人投保情形,有該公司回函(本院卷第166至185、188至210頁)為證,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4頁、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卷第30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55歲,目前於莉婕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本院卷

第222頁),薪資約55,000元(本院卷第222、368至374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生活費24,893元(本院卷第223頁),尚須分擔子女閻威廷扶養費12,447元(計算式:24,893元÷扶養義務人2人≒12,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23頁),至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閻玉明之母親張梅部分(本院卷第223頁),其未有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非居於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之優先順位,且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張梅依法優先負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負擔之情事,因認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之主張應予剔除,是債務人合計每月支出為37,340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24,893元+扶養費12,447元=37,340元),則債務人每月僅餘17,660元(計算式:55,000元-37,340元=17,660元)可供還款。其名下目前固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112,518元(本院卷第338頁)、國泰人壽保單4份解約金分別為141,210元、4,604元、63,525元、122,891元(本院卷第168頁)及存款共計120,443元(本院卷第264、284、

304、310頁),惟相較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3,852,827元(本院卷第20、162頁、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卷第13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