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債 務 人 劉國勝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2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1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44-147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8-152頁)、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卷第192-19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54頁)、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2-84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4頁)、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6頁)、托育服務整合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8頁)、未滿2歲育兒津貼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0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168-169頁)、金融機構、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6-16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6-16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8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6月1日保費資字第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94664號函(本院卷第90-91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40554號函(本院卷第92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5年6月1日北市士社字第1156011052號函(本院卷第94頁)、基隆市政府115年6月1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50227551號函(本院卷第98頁)、115年6月1日基府都更參字第1150228619號函(本院卷第102頁)、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4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6月3日國署住字第1150055246號函(本院卷第11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63歲(本院卷第136頁),居住於臺北市
士林區(本院卷第132、136頁),目前於傳統市場擔任機車物流人員協助店家送貨,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34頁),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約3萬元作為債務人目前償還能力之依據。另就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其主張以115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之,則債務人平均每月僅餘5,107元可供還款(計算式:3萬元-2萬4,893元=5,107元)。債務人雖主張其尚需扶養母親A01,然A01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129元,於112、113年度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分別領有利息收入3萬3,060元、3萬1,369元,名下復有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基隆市信義區之土地各1筆,該2筆土地之現值金額各達871萬3,765元、176萬5,500元,此有A01之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2-176頁)、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4-6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6頁)、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8頁)、托育服務整合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0頁)、未滿2歲育兒津貼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考,難認A01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需扶養A01,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基上,債務人平均每月僅餘5,107元可供還款,且名下並無財
產,惟債務人陳報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14萬5,519元(司消債調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